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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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6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
被   告 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一三五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對原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84年度票字第6191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於民國94年11月3日由本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47626號
債權憑證。被告又依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
執字第51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發執行命令,就原告之存款予以強制執行
。按被告之執行名義係本票之債權,依法其請求權為3年,
若有確定判決效力而可延長為5年。被告於84年取得之執行
名義,距被告於94年聲請強制執行已10年,顯已逾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就本件之請求權已逾時效
期間,原告拒絕給付,即有消滅債權人之請求權,爰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沒有聲請執行,尚未收取系
爭債權,願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
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
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以
本院84年度票字第6191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4年度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4年11月3日
由本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47626號債權憑證,被告又依該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裁定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發票日則為83年10月27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調取本院84年度票字第619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84年度抗字第655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626號、94年
度執字第51356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於本票發票日起未
滿3年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4年6月27日以84年
度票字第61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4年8月14日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4年度抗字第655號抗告駁回確定,
時效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惟被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聲請
強制執行,遲至94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依
前開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前揭本票票款請求權
至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3年而罹於消滅時效,
至為明確。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依據本院84年度票字第619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
度抗字第65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94年11月3日
由本院發給94年度執字第47626號債權憑證,被告又依該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1356號受理
在案,並對原告所有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無誤,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依此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
請求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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