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曾晏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
按年利率15%計付收利息。詎被告至108年7月7日止尚欠
款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帳單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9萬9682元│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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