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
原 告 林承志
訴訟代理人 廖繼煇
被 告 白勝文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以現金交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兩造約定原告交付被告30萬元後,就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嗣又於107年5月4日以現金交付被
告10萬元,詎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所請求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原
告請求其中之30萬元部分,為被告代訴外人 黃國彰 出面向原
告借款,另10萬元被告否認有收受該筆投資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2日以現金交付被告30萬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日向其
借款30萬元,嗣又於107年5月4日以現金交付被告10萬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關於30萬元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日向其借款30萬元乙節,固提
出對話記錄為證,惟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1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5號處分
書再議駁回確定在案,其內容載明訴外人黃國彰於警詢陳稱
:伊原本是拿30萬元面額的支票請被告幫忙調現,隔天被告
有交給伊28萬5,000元,並表示他的朋友收取1萬5,000元
的利息。被告把錢拿給伊時,有提及是向告訴人(即原告)
調現。嗣後因為伊週轉不靈,想取回支票,因此與告訴人(
即原告)及被告見面,並取回支票,但另外支付2萬元之利
息給告訴人(即原告)。107年5月時,伊仍無法還款,又
約了告訴人(即原告)及被告商討還款事宜,但告訴人(即
原告)並未出面,伊則是另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
且同意每週匯款1萬元給被告等語,且原告亦於警詢中自承
確實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嗣後又返還被告,並有收取
第2個月之利息2萬元,並稱當初係由被告出面替訴外人黃
國彰借款等情,參以原告所提之對話記錄,其中內容顯示被
告傳送由訴外人黃國彰簽發、票據金額30萬元支票1紙,原
告回覆「最下面日期要壓」,又被告傳送107年6月2日匯
款1萬元之匯款證明,並稱「有空傳帳號給我,他有匯錢進
來,他身份證昨天說沒帶再跟他要」等語,嗣原告回傳借據
及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乙節
,足徵係由訴外人黃國彰向原告借款,被告係為傳遞訊息及
交付借據借款之中間人,消費借貸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訴外
人黃國彰之間,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所交付之
借款係由被告所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難認有
據,自難准許。
3.關於10萬元借款部分:
原告固主張107年5月4日以現金交付被告10萬元之事實,
無非係以對話記錄證明為據,然觀諸原告所提前揭對話記錄
,並無足以顯示兩造間曾有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
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4.至原告提出之訴外人 林宏杰 之具結證詞乙紙,惟此為訴訟外
陳述,未經具結作證,又衡酌訴外人林宏杰與原告間關係,
其具結證詞之內容恐有迴護或偏頗被告之虞,尚難據此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部分,僅能得知於
107年5月4日以現金提領8萬元乙情,無法得知該存摺為
何人所有,且為何人現金提領,又8萬元亦與本件借款金額
不符,原告上開證據之提出,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消
費借貸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顯示,係由訴外人黃國彰向
其借款30萬元,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借貸,另10
萬元部分,原告均無提出證據證明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
情,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
還40萬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
人林宏杰,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自
承於交付借款時未有人看到,證人林宏杰僅聽到10萬元花掉
了,然證人林宏杰無法確知兩造間就10萬元之法律關係為何
,是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