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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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85號
原   告  楊峰洲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惠
被   告  曾雪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約
定租期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共計1年
8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惟租期屆滿後,被告拒絕搬遷。茲系爭房屋原為訴外
楊賴嬌楊明玉 共有,嗣楊賴嬌於106年4月14日死亡後,
為楊明玉、原告及訴外人 楊澄洲楊淑真楊秀丹楊煒雯
等6人共同繼承,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並自上開租期屆滿翌日即107年10月1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
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因年事已高,目
前無人願意出租房屋供其居住,亦無親戚能提供居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應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
否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
得,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
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
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房屋固為違章建築而無法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
理保存登記,惟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該所有權之取得自不以辦理移轉或保存登
記為必要。
2、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有期
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
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
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始能排除上
揭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
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年10
月10日因租期屆滿而告終止,此有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上開租期屆滿後,
原告有於107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具體表示不再續租、
請求被告搬遷等語,此有存證信函1紙及回執2紙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1─37頁),可見系爭租賃契約不生上揭民
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之法律效果。又被告目前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內,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8頁),
堪認被告現為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
3、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因租期屆滿而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至被告辯稱其因年事已
高,目前無人願意出租房屋供其居住,亦無親戚能提供居
所等語,倘若上情屬實,即非不得由本院轉介社政單位依
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受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委託管理、使用系爭
房屋,此有委託管理同意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
頁),該委託管理協議核屬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故應認原
告得單獨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又被告於系爭租賃
契約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
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將之返還予原告,自
堪認定。爰審酌系爭租賃契約原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000
元,則原告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核
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7年10月1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000元,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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