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8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889號
原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邱俊
被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1日委託原告負責中友綠
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事務管理工作,並簽訂綜合管理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
190,500元,有效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
日止,於上開期間屆滿後,被告未依約給付108年5月份之
管理服務費用190,500元,嗣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僅匯款
165,470元,尚積欠服務費25,0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8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存摺交接時缺少很多本,沒有交接清楚就無
法查帳,消防安檢資料也沒有移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190,500元,
有效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被告未
依約給付108年5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190,500元,嗣被告
於108年6月24日僅匯款165,470元,尚積欠服務費25,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管理契約書、存證信函、中友綠
園邸會議記錄、聯安保全公司執行報告書、存摺交接清單、
存摺內業交易明細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2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
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
第528條及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
例意旨資照)。
2.被告辯稱原告於交接時,缺少90年至95年間之存摺云云,且
觀被告回覆並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認原告尚有應交付之系爭
社區銀行存摺、帳證不全、會議記錄錯誤尚未改正等缺失,
待原告補齊上述文件,始匯款25,000元予原告等語,足見被
告認為原告因交接銀行存摺不全、會議記錄錯誤尚未更正之
缺失,而扣留服務費用25,000元。查本件就系爭社區銀行存
摺部分,原告業已移交存摺,此有存摺交接清單在卷可稽,
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惟尚缺少90年至95年間之存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此部分被告自得自行向銀行申請補發90年至
95年間之存摺,並無影響被告核對帳冊金額之虞;另會議記
錄錯誤未為更正部分,被告既保有會議錄音檔,被告自行更
正即可,亦無影響被告管理系爭社區之事務,難認原告有何
未完成委任事務之情事存在,況上開缺失縱具有雙務契約上
之獨立性,其僅係使被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合理的滿
足目的之附隨義務,與達成系爭契約目的所必要之主給付義
務(即管理系爭社區)非完全相等而不具有對價關係。是依
前揭判例、決意旨,縱原告未進行完整移交工作,被告尚不
得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其以此拒絕給付服務報酬,
自非有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0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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