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1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黃睿勳黃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在台分行(下稱美國運通)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被告
於93年3月23日向美國運通借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
美國運通定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依該約定書被告應將所欠金
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
所欠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依上開約定
書所載。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經催討
後仍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貸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7萬2,220元,被告即應負償還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2,220元。
三、被告則以:其之前就原告之債權聲請更生,但原告卻陳報法
院與其之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導致後來其已更生完畢
,且當初其向法院申報更生債務時,是就美國運通的全部債
權做申報,並沒有區分信用卡或貸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
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所稱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係指就債權之
確定賦予既判力,而非賦予執行力,此觀更生程序中,須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於更生條件範圍內,始
得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而於清算程序中,應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始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而有
執行力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規定參照)。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所稱之債權表,係指法院
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債權申報及確定程序,所編造之債權
表而言。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
2項規定,僅生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之效力而已,
尚不得逕以更生程序之債權表作為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司
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於更生程序中因法定事由轉換為清算程序(如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規定),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時,因清
算程序並未行清算債權之申報及確定程序,亦未為債權表
編造並確定,債權人自未取得清算程序之債權表作為執行
名義,其於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對債務人提起
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力,非無保護必要,僅該債權既經
更生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
,關於該債權之存在、數額等項有既判力,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清償該債務時,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
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討會
第4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貸申請
資料影本、帳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
)字第09740003110號函(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2052號卷
第7-11頁)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其曾向
美國運通借得40萬元,與美國運通定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依約計欠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7萬2,220元未還
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惟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7萬2,220元,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
被告先前向法院陳報原告之債權,聲請更生時,原告向法
院陳報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後來已更生完
畢,原告就其對被告之債權應以產生失權效果等語。是本
件之爭點即為,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
(三)經查,美國運通於被告經本院99年度消債字更字第192號
裁定更生後,確實陳報本院被告並無積欠美國運通任何帳
款,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9日99美
通字第1008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76號卷),然更生程序中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
議之可決,且其更生條件尚難認屬公允,不符合得由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故本院係依法裁定自100
年4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0年消債清
字第2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1號卷第1頁),嗣後,被告於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號清算事件中,獲得全體債權人之同意,而撤回清算
程序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月9日中院彥100司
執消債清相字第1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1號卷),全案因此終結,均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6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證被告進行之上開更生程序中更
生方案未受可決,且清算程序係經裁定開始、被告撤回而
終止清算,美國運通自始未曾列入更生程序之債權表,當
無是否受債權表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及之問題(98年度民
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24則參照),亦未進行實質之
債務清算程序至明。揆諸前揭說明,因清算程序並未行清
算債權之申報及確定程序,債權人即美國運通自未能取得
清算程序之債權表作為執行名義,且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
免責,被告對美國運通所積欠之上揭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
,故原告概括承受美國運通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提
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縱然原告未於上述更生事件中陳報本件對於被告之債權
,亦不發生任何失權之效果甚明,被告辯稱已更生完畢,
原告不得再為主張等語,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2,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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