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上訴人 王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奇資訊保安及網絡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0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萬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核定為286萬2,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11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6元(計算式:4萬4,119×1/3=1萬4,706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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