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41號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9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7年7月間夥同訴外人
即其配偶 陳賢陞 (已死亡)共同藉由投資、直銷及互助會等
名義需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在其台北縣板橋市○○
路住處詐取原告之金錢,並由被告乙○開立支票2紙分別為
400000元1紙及0000000元1紙擔保後避不見面並逃逸不知去
向,訴外人陳賢陞已於95年6月7日死亡,其債務應由其子女
即被告丙○○、丁○○共同繼承。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
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乙○否認向原告詐取400000元之事實,辯稱:
上開400000元款項係伊向原告借的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僅提出支票乙紙為證,惟上開支票僅能證明被告乙○
曾簽發該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及
被告丙○○、丁○○之被繼承人陳賢陞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
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與陳賢陞共同詐
欺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