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530號原告 楊奇恒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漢忠 即誠品牙醫診所、漢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許漢忠即誠品牙醫診所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許漢忠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地下2樓編號第44號停車位交還原告,然原告並未表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或停車位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