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01號

原告 許芳瑜

被告 裴文儀 即月亮糖糖喵樂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日締結買賣契約,依契約之內容,出賣人即被告應給付當日原告所選定之白色幼貓一隻(晶片編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標的動物),並保證其品種為「 曼赤肯 」。買受人即原告則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金。惟原告受領標的動物後不僅發現其患有皮膚大面積黴菌感染、脫毛、眼角膜潰瘍、腹瀉等症狀;更發現標的動物並非被告所保證之「曼赤肯」品種。標的動物客觀上患有嚴重之疾病,原告為給與標的動物必要之醫療救助以盡飼主之責,自受領標的動物之日起即積極攜帶標的動物就診並支付龐大醫藥相關費用;又標的動物客觀上亦非被告所保證之「曼赤肯」品種貓,僅為一般混種貓。上述物之瑕疵不僅使當事人間買賣契约對價之約定失去衡平,亦使原告無法完全享有買賣契約之履行利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查被告應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內容為一隻曼赤肯品種貓,惟實際上交付者為混種貓。由於曼赤肯幼貓之市場價格會依幼貓的體型、毛色、毛量等特徵之不同而有異,目前也不存在數量充足且資料來源透明之統計數據,難以分析相同規格曼赤肯幼貓之市場價格。故以當事人間約定之價金金額7萬元爲「買賣標的物無瑕疵時之應有價值」;混種貓的取得以無償的領養為大宗,幾乎不存在市場價格,故取1元為「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之應有價值」;當事人約定契約之「買受償格」為7萬元。故「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時價值減少之比率」為(70,000-1)/70,000;「減少價金數額」為70,000*[(70,000-1)/70,000]=69,999元。

㈢原告受領當下,標的動物僅為3個月大的幼貓,卻罹患皮膚大面積黴菌感染、脫毛、眼角膜潰瘍、繼發結膜炎、細菌感染等疾病,若不及時救治不僅會影響其發育,更可能造成生命上之危險。為給與標的動物必要之醫療照護,使其能回復至「5個月大,健康狀況正常的幼貓」之「應有狀態」,原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包含:往返動物醫院之車資1,101元、醫藥費14,450元,共計15,55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1元,以填補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㈣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69,999元,及給付損害賠償15,55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特定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唯光動物醫院門診病歷摘要、被告交付之和欣動物醫院所出具之新北市特定寵物業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國際貓協會TheInternationalCatAssociation(簡稱TICA)曼赤肯配種規則、澳洲貓協會AustralianCatFederation(簡稱ACF)曼赤肯配種規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網頁截圖、交通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54條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對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非可任意酌情增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2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動物為白色「曼赤肯」幼貓1隻,買賣價金為7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特定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依TICA曼赤肯配種規則,曼赤肯貓不可以與其他純種貓配種,僅可與短毛家貓和長毛家貓配種,亦有原告提出之TICA曼赤肯配種規則、ACF曼赤肯配種規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被告交付之標的動物,其生育母貓為英國短毛貓之純種貓,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所交付之標的動物並非合格之「曼赤肯」幼貓,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商品有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自屬有據。又本件標的動物之買賣價金為7萬元,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該標的動物欠缺原有品質時之交易價格提出證明,以差額部分作為減少價金之依據,非可任意酌情增減,而原告就該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該等貓咪並無交易價值可循,而請求減少價金69,999元,其請求減少價金之額度已相當於要求被告無償贈送標的動物,顯非公平。故原告減少價金之請求,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標的動物於112年4月2日交付後,即於112年4月3日經唯光動物醫院檢查有皮膚大面積黴菌感染、脫毛、眼角膜潰瘍、繼發結膜炎、細菌感染、腹瀉、食慾不振等疾病,有唯光動物醫院門診病歷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距離交付標的動物日期僅一日,且前開病徵均非短時間即可造成,顯然標的動物於交付前即已存有健康情形不良之瑕疵,該瑕疵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以不完全給付而為主張,應屬有據。查原告因治療標的動物之前開病徵,支出醫療費用14,450元、往返動物醫院之車資1,101元,共15,551元,有交通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6至63頁),該部分損害乃源於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551元,即屬有理。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一定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其中被告應負擔1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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