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1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欣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欣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瓷碗壹個、骰子伍顆、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起至同日23時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瓷碗1個、骰子5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現金新臺幣2,3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劉欣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0月2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澎湖縣○○市○村路00號之租屋處做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牌1副、骰子5顆、瓷碗1個等物作為賭博工具,邀集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為牌分4家,其1人作莊家,以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赢,其他人則在一旁下注,下注之金額不限,抽頭金則由賭客隨意交付劉欣儀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嗣於112年10月22日23時許,適有賭客黃○○、莊○○、王○○、陳○○、陳○○、曾○○、莊○○、徐○○、范○○○、李○○等10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經警據報前往上址逕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2,300元、瓷碗1個、骰子5顆、天九牌1副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黃○○、莊○○、王○○、陳○○、陳○○、曾○○、莊○○、徐○○、范○○○、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

(四)扣案之抽頭金2,300元、瓷碗1個、骰子5顆、天九牌1副等

物。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5顆、瓷碗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2,300元,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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