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不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右列被告因不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瀆職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於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依其所提之自訴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瀆職罪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丙○○、主任檢察官甲○○二人提起公訴,並質疑渠二人是否早已收賄、貪瀆不法云云,惟依其所訴渠二人可能涉及之刑罰,無非刑法上之瀆職罪章或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罪名(然依其所訴之事實,顯不包括該刑章中可提起自訴,同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及被害個人法益之凌虐人犯罪、濫權羈押、濫權取供及誣告貪瀆等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非該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自訴;至於自訴人其餘請求本院督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其所提出之資料分案偵辦、督促UPS快遞公司將其應得之檢舉獎金、賠償金匯入其帳戶內、督促其郵寄至美國華盛頓特區高等法院收發室之順利及匯款至其銀行帳戶之迅速無誤等等,則均與刑責無涉,自不得提起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