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連耀霖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六段三一七號前捷運施工行車速限三十公里之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行行車速率限制,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疾駛,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右前方捷運施工便道,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右轉駛出至同一車道同向行駛,惟乙○○在後未及煞車,致與丁○○騎乘之機車同向併行時,未能保持安全之間隔,旋兩部機車擦撞,以致雙方無法控制機車車身平衡,乙○○遂向右側傾倒,機車向前滑行二十五點七公尺,丁○○則向左側傾覆,機車向前刮滑六點三公尺,使丁○○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是被告究竟有無犯罪之事實,於本院受理之初,尚不能全無疑問,殊有詳為查明之必要。亦即本案既無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復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騎車肇事致丁○○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從基隆沿北市○○○路要去公司,是丁○○從捷運便道的巷子右轉衝出來撞到伊機車右側腳踏處,被撞後伊就昏迷不醒了,且伊騎機車已有十幾年了,年紀又大,不可能騎很快,本件是丁○○騎機車撞到伊的機車,不是伊從後面追撞他,伊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查,被告於右開時、地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撞及丁○○之機車使丁○○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次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損照片三十四張附卷足資憑明,且告訴人丁○○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本件機車發生事故,伊有到現場處理,因有人受傷,伊就叫救護車,肇事地點在三一七號,該交岔路口沒有號誌,因這路段施工限速三十公里,肇事地點在最外側車道,為兩個斑馬線中間,刮地痕之位置如現場圖所示,且當時有將肇事機車拍照,而被告當時有說時速六十公里,因肇事地點當時捷運在施工,當時那裡是捷運便道,供福特公司及附近居民通行,可供車輛出入,八十九年一月間該便道已封閉,便道向前往西挪二十公尺,事發地點是在便道二的地方,福特公司本身是二九七號,當地因捷運施工,限速三十公里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三日訊問筆錄),酌以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六十公里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故被告肇事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應可認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之現場圖二紙(含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繪製之第二張現場放大圖)及現場刮地痕等跡證顯示,兩機車滑行刮地痕係起點部位二車距離較近,二刮地痕呈同向進行,但間距向終點方向漸行漸遠,可見二部機車於倒地時機車本身有相當程度之接觸擦撞,但未達猛烈撞擊狀態,故未有明顯之撞擊痕跡,且因二部機車係同向以不同速度行駛,機車行進中依其慣性及接觸之反作用力所致,二部機車自相反方向倒地向前滑行,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遺留長達二十五點七公尺之刮地痕,告訴人則因其騎乘之機車方自捷運施工之便道(當時是開啟便道貳,但於八十九年初封閉,另開啟便道壹供行駛)中右轉駛出至該車道,車速相較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慢,是以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僅六點三公尺。綜上跡證研判,認係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俱為肇事因素。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重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係直路、路面乾燥,雖有捷運施工,惟視距尚且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遵行行車速率之限制,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前行駛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分別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一七八五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暨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三七七八七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雖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亦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駛出右轉,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罪責。至被告所辯係丁○○之機車由巷子右轉駛出直接撞及其機車右側腳踏處,及告訴人所稱乃乙○○之機車由後追撞其機車後側,二人均認無肇事原因云云。惟查,若誠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之機車直接撞擊其機車右側腳踏處,何以被告之機車未依慣性及反作用力之原理往左側傾倒,反而向右側傾倒,又何以告訴人機車車頭未有明顯之撞擊痕跡?再者,苟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告機車由後追撞倒地,何為被告之機車車頭無明顯之撞痕或凹損?足見被告及告訴人前開所稱均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另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固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云云,然查告訴人之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前揭鑑定機關疏未一併審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前無肇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過失之程度、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之傷勢、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