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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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75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當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素貞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 喬亞滴 濾拿鐵咖啡1瓶、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2瓶、冷研拿鐵咖啡2瓶、蜜蜂故事館蜂蜜檸檬水1瓶等共7瓶飲料……」,應更正為:「……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瓶、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2瓶、冷研拿鐵咖啡2瓶、蜜蜂故事館蜂蜜檸檬水1瓶、蜜蜂故事館蜂蜜水1瓶共7瓶飲料……」。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王素貞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㈢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瓶、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2瓶、冷研拿鐵咖啡2瓶、蜜蜂故事館蜂蜜檸檬水1瓶、蜜蜂故事館蜂蜜水1瓶,均已實際返還本案遭竊便利商店,此有告訴人即店員 楊峻 簽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偵查卷第31頁參照),故無庸沒收追徵。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遭竊物品均已取回,不想出庭,請本院依法判決即可,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73號第25頁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75號被告王素貞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貞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瓶、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2瓶、冷研拿鐵咖啡2瓶、蜜蜂故事館蜂蜜檸檬水1瓶等共7瓶飲料(價值新臺幣28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為管領上開物品之店員楊峻發覺追出攔阻,並報警當場逮捕究辦。
二、案經楊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楊峻指訴綦詳,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證物照片2張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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