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捷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捷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 蕭群芳 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捷安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某時許起,加入綽號「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起訴)。其與「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蕭群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游捷安依「毛」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與「毛」或其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游捷安於110年10月間,加入「毛」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上開編號所示由告訴人蕭群芳所匯款項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9日北檢邦宙111偵82字第111907433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及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0頁)。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蕭群芳所匯款項之犯罪事實,以111年度偵字第15060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26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節,有前揭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8頁、第292頁、第311頁)。是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均係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同一被害人即前揭告訴人蕭群芳遭詐欺之被害款項,本案與前案有事實上同一(附表一編號1之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部分)與接續犯之實質上同一(附表一編號1之提領700元部分)之關係,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即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蕭群芳(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21時45分許,冒充為台鹽生技、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蕭群芳佯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10月5日23時38分、39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6元9,996元110年10月6日0時9分至1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雙園分行)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含被害人 蕭肇祥 款項(蕭肇祥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76號、第45625號起訴)110年10月6日1時16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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