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貴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22號、111年度偵字第1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向貴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陸箱、芭樂貳箱、 高麗 菜參籃、紅蘿蔔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向貴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於兩次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 楊美慧
鄭陳美慧 (下合稱告訴人)財物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因有金錢需求
,卻未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在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有5年以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論以累犯,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仍恣意趁告訴人未及看管之際,竊取告訴人放置店門口之大量蔬果,以此變賣獲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已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且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見簡卷第63至65頁),終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以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佐以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物損害之金額均非低,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0偵10922卷第13頁),暨其過往素行非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犯罪動機、以徒手搬運財物上貨車離去之竊盜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竊盜2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較短、因其犯行受害之告訴人不同、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所竊得之香蕉6箱、芭樂2箱、高麗菜3籃、紅蘿蔔
1箱,既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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