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27號原告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黃姵菁 律師被告 許淑禎
黃麗珍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經常調查轄區內土地之地價動態,於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1、290、176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就349、350地號土地分別為15分之4,二、三樓建物則分別為5分之2,有系爭房地之謄本在卷可稽。另就增建之四樓未保存登記之部分面積77.92平方公尺,非獨立建物,屬三樓之附屬建物,則有本院109年3月24日北院忠103司執午字第59037號拍賣公告附卷可參。依此,原告因提起本件分割之訴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4萬0,44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4萬0,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6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所提出住商不動產文山興隆加盟店之房價建議,陳報系爭房地中二、三樓價值分別為950萬元,四樓增建物之價值為150萬元,然該房價建議評估單下方註記之製作日期為110年3月11日,有效週期為3個月至6個月,而原告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院訴訟,顯已逾該房價建議評估單之有效週期,本院即無從以該評估單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與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新臺幣)原告應有部分原告起訴因此可獲得之利益(新臺幣)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6720,435,000元15分之45,449,333元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54,575,000元15分之41,220,000元3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木柵路一段216號2樓)層次面積:71.24陽台面積:6.68合計:77.921,392,406元5分之2556,962元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木柵路一段216號3樓)+木柵路一段216號4樓(未保存登記建物,3樓附屬建物)層次面積:71.24陽台面積:6.674樓增建面積:77.92合計:155.832,784,812元5分之21,113,925元總計8,340,220元備註:1.土地價值按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計算;349地號、3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305,000元/平方公尺。2.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建物面積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結果附卷可查。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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