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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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87號、第3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凌晨2時3分許,乘坐由不知情之友人 施佳宏 (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387號、第3087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以自備鑰匙啟動 陳仙柱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後駛離而竊取得手,並駛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棄置。嗣經陳仙柱發覺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陳柏宇。
二、陳柏宇於111年7月13日15時35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施佳宏(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387號、第30878號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24之夾娃娃機店內夾娃娃。施佳宏於同日15時42分許離開該店後,陳柏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蹲在 蘇雋 擺設之夾娃娃機台前,使用鑰匙打開機台零錢箱之鎖頭,將箱內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零錢全部倒入提袋內而竊取得手,並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蘇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陳柏宇。
三、案經陳仙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蘇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施佳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仙柱、蘇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施佳宏之友人 方東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6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及同年7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3)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確定;(4)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至(5)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開(1)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則其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1個月內接連犯本案2次犯行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汽車經警尋獲而發還告訴人陳仙柱,犯罪事實二所竊之5,000元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蘇雋,暨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車輛,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竊得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