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456號至346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80號至359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371號至4372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所為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其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8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審相對人復未表示異議,足認再審相對人同意其請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所定之不備理由情形,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云云。惟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並非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已對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3456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87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3457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88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3458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89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3459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90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3460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65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3461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208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3462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209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3463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210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3464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211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3465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404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3580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3581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51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3582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3583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53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3584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55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3585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56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3586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171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3587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172號19111年度聲再字第3588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173號20111年度聲再字第3589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174號21111年度聲再字第3590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175號22111年度聲再字第3591號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救字第943號23111年度聲再字第4371號民國111年6月22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638號24111年度聲再字第4372號民國111年6月22日111年度救字第17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