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逸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逸柔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姚逸柔僅與「KimLee」就詐欺取財及洗錢具有犯意聯絡,並補充被告提領被害人 范明珠 匯入之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購買比特幣並轉入「KimLee」指定之電子錢包,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見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38、40、4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KimLee」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KimLee」、「 墨菲 」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僅存被告與「KimLee」2人間對話紀錄,而足以證明被告與「KimLee」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被害人之「墨菲」2人間有何直接、間接聯繫,且被告亦於警詢堅稱:我不認識「墨菲」,與他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外,自稱「KimLee」、「墨菲」之人,亦僅各以通訊軟體,分別與被告或被害人聯繫,未曾與被告及被害人謀面,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無從認定自稱「KimLee」及「墨菲」之人是否即為不同身分之2人。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之指示,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非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彌補之犯罪後態度,並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93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兼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8萬7,628元(計算式:237,633+130,000+419,995=787,628),而被告供稱係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KimLee」指定之電子錢包(見偵卷第16頁),參以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存摺所示(見偵卷第35、37頁),堪認被告僅提領其中75萬6,000元(計算式:232,000+124,000+400,000=756,000)以購買比特幣,是其餘款項即3萬1,628元(計算式:787,628-756,000=31,628),應認係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