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月25日晚間9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秀路、花秀路口時,經警攔檢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超過標準值,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前開違規事實,惟異議人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如遭吊扣大貨車駕照12個月,將影響全家生計,懇請准予僅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酒測值達0.34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全部種類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再者,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以立法之方式解釋為「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解釋廢除,則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回歸一般之原則;再觀諸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綜前,若駕駛小客車而有上開情況,除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外,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此為當然之理。
㈢、本件異議人於97年11月25日違規時,前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異議人係於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時違反前開交通法規,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而不得吊扣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當,且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即無由就該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