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461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遲省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684元,及其中新臺幣228,635元自民國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8,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按年息12.5%固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01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尚欠438,683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228,635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683元,及其中本金228,635元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自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條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貸款按年息12.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並參酌原告請求金額438,683元中已包含違約金36,174元,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後段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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