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富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10月
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李富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9月25日10時2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市○○路○○○號。(高雄地檢署法警
室大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彈簧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法警室法警職務報告、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彈簧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然其刀鋒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乙情,
亦有上開照片及彈簧刀1把扣案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
足以傷人性命,實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
上開彈簧刀係其於通過安檢門時主動提出、僅為削水果之用
云云,然本件係其於門禁安檢時遭查獲乙節,業據值班法警
報告在卷,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偵查犯罪而非供人
用餐之場所,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是被移送人辯稱為削水
果而攜帶彈簧刀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
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