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97號
原   告  林聰智
訴訟代理人  林玄偉
被   告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
法定代理人  張元賓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原告林聰智部分應繼續審理。
理由
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
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
原因為正當者,亦同。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以撤回有無效之
原因,聲請繼續審判者,如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准予繼審
判,應以中間判決裁判或於終局判決理由中宣示此旨,不得
以裁定裁判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本件鈞院於104年9月3日審理時,原告謹遵鈞
長曉諭先撤回本件起訴,再另行起訴。惟查,本件係依公害
糾紛處理法作成之裁決,而該法第39條規定,訴經撤回者,
視為雙方當事人已依裁決書達成合意。是以,原告撤回本件
起訴之意思表示,實基於錯誤表示所致。今原告撤回(撤銷
)「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請 鈞長 繼續審理。
三、被告之陳述:本件於104年9月3日審理時,經原告及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訴訟,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
後,雙方並於言詞辯論筆錄簽名。是本件訴訟業因撤回而終
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原告於
撤回訴訟後又請求鈞院進行審理,於法顯然不合。
四、經查,本件原告林玄偉(已不聲請繼續審判,見104年10月
1日筆錄)、林聰智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42、942
-4~10、643等9筆土地為原告林聰智所承租,上開642-4
及642-8等土地為林玄偉共有,被告工廠排放氟化物,造成
林玄偉上開土地上之文旦樹受到污染而長成受影響,及林聰
智上開承租之9筆土地上文旦樹歉收。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未載明應各給付原告)至少99,999元。經本院分
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於104年9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
時,原告林玄偉、林聰智各自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玄偉新台幣58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聰智新臺幣58萬元。
被告對於擴張聲明沒有意見,然經此擴張聲明,本件已非小
額或簡易案件,而應適通常程序,惟被告不同意適用簡易程
序,原告林玄偉及其委任律師,以及原告林聰智當場表示願
撤回本件訴訟,另行向本院提起通常程序之訴訟(此部分未
記載於筆錄,然有錄音),並各於表示願撤回本件訴訟欄位
簽名,而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撤回,並於筆錄
上簽名。從上可知,原告表示願意撤回本件訴訟,係以得另
行提起適用通常訴訟之訴訟為前提,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
場亦應知悉此緣由。惟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係規定
:「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
書達成合意。職是之故,本件撤回起訴,原告等似不得再就
同一事件另行起訴,顯然違背原告當初撤回起訴之初衷,倘
若其事先知有此法律效果,當不致於表示撤回本件起訴。
五、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甚明。而訴之撤回,係指原告於起訴後,就其在法
院所提之訴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表示不再請求判決之意思
表示。是關於「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若有錯誤,非不得
撤銷之。而意思表示之錯誤有動機錯誤、表示內容或表示行
為之錯誤,以及法律效果之錯誤等。就動機錯誤,乃意思表
示緣由,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
種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例如
誤認遺失某書而另購之。動機存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
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交易安全。至於民法第88條之
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言,與為意思表
示之動機有誤之情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
例採此見解。而法律效果錯誤,究為動機錯誤,抑或內容錯
誤不易認定,然依德國通說認為,法律效果係因當事人法律
行為直接發生者,關於此項法律效果之錯誤,即為內容之錯
誤。(以上見 王澤鑑 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二冊(民法總則
)76年9月版第314頁至316頁)。
六、本件原告林聰智起訴聲明為被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原告)至少新台幣99,9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應依其最低額適用訴訟程序,即應用小額訴訟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參照),於此本院並無適用法律程
序錯誤可言。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規定:「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含擴張聲明)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而本件被告不同意適用簡易程
序,自不可能同意適用小額程序,則依上開法條規範意旨,
似僅能於10萬元以下為追加、擴張其聲明。可見原告誤用程
序,及誤為訴之聲明,自有撤回起訴,另提通常程序訴訟之
必要。而訴經撤回,依同法第263條視同未起訴,因本件未
經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依一般情形,均得再行起訴,惟原告
一時誤察不知,或忽略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規定「當事人
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
訴,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之意旨,乃撤回起訴,致生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
合意,而不得另行起訴之法律效果,就此自屬法律效果之錯
誤,即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屬得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七、至於表意人即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是否有過失乙節,亦即其得
否請求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謂:「民法第88第1項但書所謂之過失,究係何指,
在學說上,雖有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諸說之
存在,但採抽象輕過失者,在現存判解中,尚難覓其依據,
原確定判決對此過失之見解,不採抽象輕過失說,自不得指
為用法錯誤。況抽象輕過失說,對於表意人未免失之過苛,
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本為多數學者所不採。」本院
認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過失」,須權衡表意利益
及交易安全而解釋之。重大過失與法律文義不合(民法對重
大過失均特別明定),故就其餘二說比較之,應以具體輕過
失較為可採,為本法官採納。本件原告林玄偉之訴訟代理人
(律師),尚且忽略了撤回起訴將致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
規定之法律效果,而原告林聰智並無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若事先知此法律效果之存在,則其斷無可能輕易撤回起訴
,故應更加保障其權益。再者,因原告誤用法律程序,致不
得不撤回起訴,而另有考量,若不允其撤銷錯誤「撤回起訴
」之意思表示,回復其訴訟之權利,則其訴訟之權能因法律
制度之煩瑣,難於了知法律規定之堂奧,及各環結之關係,
致誤用程序,導致喪失訴訟之權利,當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八、綜上,本件原告「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權衡原
告之訴訟權,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律師,容或知悉公害
糾紛處理法第39條規定之規定,自不得利用原告之錯誤,而
獲致訴訟程序上之利益,是以原告訴訟上之權益更值得保障
(比例原則),故其撤回(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
繼續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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