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3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許凱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基 、林永
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1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適用
之法律關係、條文)、說明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於本件訴訟之關係(起訴狀僅列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事實及理由中並未敘明此部分之請求依據)、本件
對被告間所為之請求係共同給付或連帶關係等,上開書狀應
按被告人數另繕本份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