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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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張香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羅清仁
被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與原告羅清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
係由前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於民
國(下同)104年2月9日讓與被告公司。另長鑫公司曾於
103年12月2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
異議後,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2日將案件裁定移送本
院辦理,然長鑫公司於104年4月24日具狀撤回訴訟,可見
長鑫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並不存在,故被告承受長鑫公司之
債權亦不存在且有瑕疵。
㈡、原告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之債權,業
已於87年12月14日償還,且財將公司亦將原告張香雪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之馬自達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轉賣
予人,由此可知,原告既已清償債務,則被告公司請求原告
償還債務之原因不復存在,被告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87號
強制執事件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實際上僅向財將公司借款55萬8,000元,非如被告公司
所言,借款金額為67萬9,180元。
㈡、被告公司聲稱系爭車輛於87年9月24日拍賣之價格為23萬6,
587元,經查,系爭車輛之價值絕對車過45萬元以上,有19
98年AUGUST中古車購買指南8月份所載資料可證。又財將公
司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逕將系爭車輛拖回時,即應視為債務終
止之時,且系爭車輛之車價,亦應以當時之行情議價。
㈢、原告於87年5月26日尚劃撥1期價金入帳,截自系爭車輛被
拖回時,原告只遲繳2期,非如被告公司所言,原告於86年
7日起,僅繳納4期價金。
三、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於86年7月28日向財將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67萬6,
180元,並約定按月償還本利,詎料原告未依約償還,尚欠
30萬5,638元,及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未償,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長鑫公司撤回訴訟,實因該案並無進行訴訟之必要,非如原
告所述,長鑫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並不存在。
㈢、另原告陳稱其已清償本件債權及系爭車輛已遭財將公司拖回
轉賣乙節,應提出相關證明以證之。退萬步言,縱系爭車輛
已遭轉賣,車輛拍賣程序實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一,其款項用
來受償部分債務,並非表示該車輛拍賣後即屬清償該件債務
,故拍賣款項仍不足清償本件債務,財將公司始將本件債權
轉讓與被告。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確有長鑫公司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7873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
第71437號債權憑證在案,然原告主張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
立後所發生,故原告非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應另尋其
他救濟方法,故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㈤、系爭車輛為西元1997年之馬自達323,觀上列雜誌中僅有一
部年分相近(1996)、同品牌之車輛,售價為33萬元。但影
響中古車之價格因素甚多,且車輛交易基於我國資本主義之
自由市場,買賣(非拍賣)價格最終為雙方合意,實不得以
同年份之中古車輛平均售價即認定同款車輛之期望價格,又
拍賣金額為32萬餘元,僅低於行情不到1萬元,復考量標的
瑕疵等風險負擔,實屬合理,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過45萬
元,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香雪與財將公司於86年7月25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由張香雪買受財將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分期總價為67萬
6,180元,頭款4萬元,其餘分36期(每期1萬8,805元)
清償,由原告羅清仁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簽立契約書
同時,由張香雪、羅清仁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6年7月18日、
票面金額55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財將公司收
執擔保分期款之清償。
㈡、由於原告未按期清償,財將公司乃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票字第155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發給確定證明書。
㈢、 嗣財 將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97年、99年間各以97年執字第73號、99年司執字第26273號
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
㈣、嗣原告張香雪未依約繳付分期款,財將公司乃將系爭車取回
,並對原告羅清仁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9月30日
核發支付命令,內載債務人即原告羅清仁應於本支付命令送
達後20日不變期間向債權人財將命令於清償,本院乃於91年
11月4日發給財將公司,清償新臺幣3,667,891元,及自88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然原告羅清仁未異議,該支付
命令確定後,由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91年度促字第17873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㈤、99年11月1日財將公司將對於原告等之上開債權(305,638
元)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被告公司。
㈥、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29日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暨臺中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即上開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並提供擔
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六簡聲字第13號),故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兩造爭執:
㈠、原告主張購車欠款為558,000元(系爭本票),被告主張購
車欠款為676,980元(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何者有理?
㈡、原告張香雪於系爭車取回拍賣前共清償多少期分期款,被告
主張原告僅清償4期,原告主張清償至87年12月14日止17期
,僅遲延2期共繳15期(282,075元)及頭款4萬元,何者
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已清償322,075元,餘款新台幣235,925元由拍賣
中古車參考價來看,系爭車約可賣得約45萬元,故償還後仍
有剩餘款;被告主張原告欠款為676,980元,系爭車取回已
繳之分期款及拍賣系爭車抵付分期款15期,故原告僅清償分
期款19期(至88年2月20日止),故被告仍得請求本金
305,638元,及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點5(20%)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何
者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
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
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
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至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104年7月
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
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確定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本件支付命令之取得係在91年間,並無溯
及效力。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
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非與確定判
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本票裁定,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羅清仁、張香雪強制執行,係分
別以本院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71437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執行
查封羅清仁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現進行鑑價後陳述拍賣最低價額意見,嗣原
告羅清仁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確定支付命令部分
,因其所主張妨礙強制執行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
」,而確定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
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說明,雖不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臺中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債權)部分,乃屬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仍得依強
制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是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應予敘明。
茲就兩造爭點說明如下:
㈢、原告主張購車欠款為558,000元(系爭本票),被告主張購
車欠款為㈠、676,980元(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何者有理

⒈依原告與財將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審理卷第44頁
),載明:「標的物分期總價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佰捌拾
元整(應係陸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元之誤載,按本件分期36
期,每期18,805元【18,80536=676,980】,又參審理卷第
38頁帳卡明細清冊所記載之分期總額為676,980元」,另依
該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簽立本契約同時由買方及
其連帶保證人開立本票交付賣方作為分期總價之擔保,於買
方有11條之情形,同意賣方得就本票或支票取償或請求連帶
保證人負責清償」,可見簽立系爭本票乃係作為分期總價之
擔保,而非買賣標的之價款。
⒉又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件分期付款買
賣頭期款為新臺幣肆萬元,頭期款加各期分期價款與其他費
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拾伍萬捌仟元佰捌
拾元整,換算利率為13.01%」。可悉,若採現金交易一次付
清價款,則為518,000元(676,980-158,980),本件既係
採分期付款,則買賣系爭汽車之分期價款自為676,980元(
不包括簽約時所付之頭期款4萬元)。是原告主張伊購車欠
款為558,000元,應非可採。
㈣、被告主張系爭車取回拍賣前原告僅清償4期分期款,原告主
張自86年7月20日至87年12月14日止共17期,僅遲延2期,
故共繳15期(282,075元)及頭期款4萬元,何者有理由?
⒈系爭車因原告給付價款遲延,財將公司乃依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第11條約定,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逕行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
年8月28日將系爭車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予債權人(財將公
司),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8月29日函在卷可稽,而原
告自承遲延2期分期款未繳,可徵原告於系爭車被財將公司
取回之前至少已遲繳2期(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每月應繳一
期)。換言之,系爭車於87年8月28日取回往前回溯2期即
2個月(87年6月間),原告即不可能再繳交分期款,可徵
原告最後一筆繳交約在87年5月間,是原告主張已繳15期分
期款,要無可能。況原告就已清償15期此有利之事實,迄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
⒉依財將公司86年之催繳記錄(審理卷第79、80頁)「11月13
日:無人接」、「12月3日:無人接」、「12月29日:稱
1/5可電匯二期,其餘陸續補足」;87年之催繳記錄:「1
月14日:聯絡留話」、「3月6日:留電,請其回電」、「
4月8日:留電請其回電【民裁(即聲請本票裁定)】、【
欠86年11月20日-87年4月20日(6期)」、「4月22日:
「車主之先生稱印象中已繳5期,但公司只入帳3期要求其
FAX收據再對帳,月底前來電告知,協尋緩送,已告知其補
足逾期款OR交車任其擇一」、「4月30日:電話中」、「5
月29日:客戶已不住在此址,大樓管理員稱說,已再出租,
無人住」、「6月1日:5/26劃撥入帳1期沖86年11月20日
」、「6月3日:已繳188054=75220(86年8月20日
-86年11月20日)」、「8月12日:車輛已取回」、「8月
18日:聲請強制取車」、「8月28日:點車」、「9月8日
:擬排定87年9月19日拍賣」,觀諸上開催繳記錄,既是財
將公司製作關於催收之過程,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非被
告製作,且符上開推論原告應係87年5月繳交最後一期分期
款,亦符合取回系爭車及拍賣之相關過程,是該催繳記錄之
記載應屬可信,況依原告提出之帳卡明細清冊(審理卷第38
頁),原告於87年5月26日所繳之最後一期分期款係沖86年
11月20日到期之分期款(約遲6期),再參酌帳卡明細清冊
86年8月20日到期之分期款,係於同年10月14日繳交(約遲
2期)、86年9月20日到期之分期款,係於87年1月8日繳
交(約遲3期)、86年10月20日到期之分期款,係於87年3
月24日繳交(約遲4期),可見原告遲繳情形非常嚴重,酌
以上開該催繳記錄記載87年4月22日時,原告方面質疑已清
償5期,財將公司認為僅入帳3期,故財將公司人員電話中
告知原告應提出收據對帳,並告知補足逾期款或者交車任擇
一為之,據上可知,原告應已知悉遲延分期款將被取回系爭
車,截至87年4月22日時雖懷疑已繳5期,卻未補足收據以
對帳,是原告於系爭車取回拍賣前應繳交4期之分期款應屬
無疑。原告主張系爭車取回拍賣前已繳交15期之分期款,要
非實在。再者,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條:「本件分期買
賣頭期款為新臺幣肆萬元」,標的物分期總價為676,980元
,可知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當日(86年7月25日),原
告先繳交頭期款4萬元(不算入36期分期款內),其餘
676,980元分36期清償,每期18,805元,可徵原告於系爭車
拍賣前已繳交4期分期款共75,220元,尚餘32期,即剩餘
601,760之分期款未繳亦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購車欠款為558,000元,其已清償322,075元,餘
款235,925元,由拍賣系爭車約可賣得45萬元,故償還後仍
有剩餘款;被告主張原告所欠分期款總額為676,980元,系
爭車取回前已繳之4期分期款及拍賣系爭車抵付分期款15期
多,依此原告僅清償分期款19期(至88年2月20日止),故
被告仍得請求本金305,638元,及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點5(20%)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
之1之違約金,何者有理由?
⒈系爭車於87年8月12日於高雄市協尋取回、同年8月18日聲請
強制取車、同年8月28日由士林地方法院點交系爭車、同年9
月19日拍賣,拍賣價格為322,110元等節,有上開催繳記錄可
稽,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8月29日函(審理卷第81頁)
全磐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審理卷第82頁)可
佐證,應為事實。原告主張拍賣價過低,如參考中古車市場,
系爭車之價格應超過45萬元云云,惟原告提出之AUGST雜誌,
係雜誌社於一般中古市場訪價後所得之資訊,故僅具參考價值
,不若於公開市場之拍賣較具公信力,而一般中古車販售前皆
有經過檢修(美容、烤漆、換油等),或以廣告加以促銷,但
系爭車確為拍賣程序賣出,自難期望於拍賣前加以整修,是其
拍賣價格略低於一般中古車市場價格,應可理解。而財將公司
既將系爭車交諸公開拍賣市場進行拍賣換價,而非刻意壓低售
價損害原告權益,是該售價應無不合理之處。
⒉另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故該車之拍定價
格扣除拍定服務費、協尋費,及其他代墊稅款(牌照稅、燃料
稅、交通違規罰單)等費用後,所剩餘之款,自應抵沖各期分
期款。而觀之催繳記錄:「87年9月21日:拍定322,110元扣
除87年牌照稅8,188元、87年燃料4,800元、違規12,000元加
代辦費1,000元,剩296,122元,沖86年12月20日至88年3月
20日部分14,047元」。可知系爭車扣除相關費用後得抵沖各分
期款為296,122元(按未兌現之分期款601,760-8,188-4,800
-12,000-0000,而此中尚不包括應該扣除之拍定服務6,442元
及協尋費)。基此,上述未兌現之分期款,若扣除拍賣系爭車
得價,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得抵沖分期款296,122元,則剩餘未
兌現之分期款為305,638元(601,760-296,122),此金額即
長鑫公司讓與被告之本金債權額,即被告得請求原告清償之金
額。
⒊再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買方遲延履行時,自遲
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
約金」。原告既已遲延違約,而被告迄未受償,且並無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被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暨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償本金305,638元,及自88年3月21
日起(抵沖分期款至88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點5(20%)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03821號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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