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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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張文賓
黃美娟
被 告 陳亭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鋼保全)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之車體損失險。中鋼保全人員即訴外人 梁毅懷 於承保期間
內之民國103年10月22日11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街○○路000號前時,適被告同向駕駛車號
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從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中鋼保全新臺
幣(下同)21,543元(含零件費用7,639元、工資8,720元
及烤漆費用5,184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梁毅懷當時緊急煞車而且靜止在路中間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生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中
鋼保全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1,54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梁毅懷駕駛執照、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禍理賠計算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8月4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至第3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訴外
人梁毅懷駕駛車輛緊急煞車靜止在路中間才發生車禍云云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係避免
當前車發生狀況需臨時煞車時發生追撞而設,除非有證據
足認前車有何惡意逼車的情狀,否則後車追撞前車時,即
係違反該規定而需負責。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
系爭小客車,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
理費用21,543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102年8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計算至103年
10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
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
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是系爭車輛修理零
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047元
【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7,639元÷(耐用年數5年
+1)=1,2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7,639元-殘價1,273元)×1/(耐用年數5年
)×使用年數(1+3/12)年=1,59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7,639元-折舊額
1,592元=6,047元】,加計無需折舊之上開工資及烤漆
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19,951元【計算式
:6047元+8720元+5184元=19951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9,951元,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