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李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56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8,225元,及其中111,132元自民國(下同)10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就利率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
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盛銀行),又訴外
人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注意事項、電腦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