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6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丁○○
丙○○
辛○
樓
庚○○
己○○
3樓
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8月10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5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乙○○、甲○○、丁○○、丙○○、庚○○、戊○○均吸食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含有
愷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塑膠吸管壹支,均沒入之。
辛○、己○○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汽車旅館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7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內查獲,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只、吸管1支;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
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9樓之9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四、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7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內查獲,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只、吸管1支;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
卷可稽。
五、被移送人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9日下午5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六、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丁○○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7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內查獲,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等在卷可佐;
(三)扣案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只、吸食鼻管1支;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
卷可稽。
七、被移送人丙○○、庚○○、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50
小時內某時。
(二)地點:不詳。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八、被移送人丙○○、庚○○、戊○○經警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
證,又愷他命服用後,最慢於50小時,尿液中檢測不到原態
愷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愷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此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1紙在卷可參,此外,
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及扣案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只、吸管1支,是
被移送人有於為警查獲採尿前50小時內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
之違序行為,可堪認定。
九、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辛○、己○○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十、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辛○、己○○有上揭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扣案含有愷他命殘渣之
塑膠袋1只、吸管1支等為論據,惟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辛
○、己○○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然
被移送人辛○、己○○被查獲當時,員警對其進行採尿送
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辛○、己○○確另有
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對被移送人辛○、己○○為不罰之諭知。
十一、扣案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只、吸管1支,應一體視為
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
段宣告沒入。
十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