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白河鎮
詔安里1鄰詔安厝12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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