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因經商,自己之支票遭拒絕往來,即以妻(乙○○)名義申領支票使用,且被告之商號亦以妻為負責人,而夫妻共用一本支票以為經商之支應,被告持用系爭支票,尚非無製作權人所簽發。原判決認未經乙○○事先授權或同意已屬有悖事實,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乙○○於原審證稱:「(支票是)我以前做生意用的,及被告公司要用票」、「生意是我先生(指被告)做的,但我是負責人」、「支票是我與先生一起使用」、「(支票)如果我開(簽發)就我入款,如我先生開就我先生入」、「這段期間我先生並沒有每開一張就要告知」等語。足見乙○○對被告簽發其支票,有概括同意權之授與無疑,原判決認未經支票所有人事先同意或授權與卷證資料不合。原判決未說明乙○○在原審之證言,何以不採之理由,且對於乙○○前後不一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未予論述說明。況乙○○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原判決對於為何採信其警詢筆錄之陳述,未加闡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系爭支票具備票據之形式,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雖未能遵行事先告知或個別授權之義務,但原因之無效尚不影響票據之效力,對持票人應享有之票據法上之權益無影響,系爭支票既為有效之票據,何來偽造變造之可能?又乙○○於警詢時陳明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考其真意,是否兼對系爭支票於持票人未依法行使追索權前,予以明示或默示同意(追認),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因而轉變為有效,並非絕無可能,原判決對於系爭支票是否合於票據上有效之要件,未依票據法規定論述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已表明支票為其妻所有,並背書其上,當時主觀意向有無意圖不法行使之用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尤堪詳細審酌推求。被告堅信一如往昔,代妻簽發支票,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乙○○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前於公司經營期間,所使用之支票不下數百張,雖大部分有事先或事後知會,但不可能每簽發一張支票之前或之後一一告明。上訴人(即乙○○)既將整本支票交付被告使用,且不過問商務,自未曾苛求被告每簽發一張支票應事先知會,徵得同意。原判決所謂未曾事先獲得個別授權一節,違背商場習慣及社會一般常理,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既將整本支票交付被告使用,任意簽發,應係概括之授權,被告雖在案發前二年退還空白支票,但終止授權,屬內部原因關係,僅為代理權約定之違背,並不影響於票據的真正效力,不能對抗執票之第三人,系爭支票在票據法上確為有效合法之票據,原判決認定係偽造,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謂被告以系爭支票償還私人債務,但未調查說明被告之私人債務,何以不是家務生活所必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㈣、原審未調查執票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款是否已解決及有無行使「追索權」,而在追索過程中,上訴人有無提出支票非真正之抗辯,遽認系爭支票係偽造亦嫌速斷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證人 楊小玲 、 吳玉珍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暨乙○○在原審審理中部分之證述,並卷附系爭偽造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各一紙等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諭知適當從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否認犯罪所辯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按刑法上所謂「偽造」,係指無權製作而私擅製作而言。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已敘明楊小玲、吳玉珍、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復說明依乙○○於警詢證稱:伊支票簿並未遺失,亦未簽發系爭:OA0000000號之支票,伊係該紙支票跳票後才知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事件發生前二年多,已結束公司業務,把支票還給伊(乙○○)不再使用等語;參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其自民國八十七年以後,中間隔四、五年沒有使用乙○○之支票,一直到九十二年伊才又撕該紙支票(系爭OA000000
0號支票)去用,伊太太事先並不知情等語,並前述證物認被告以其妻之名義簽發前揭支票,事前未經徵求其妻乙○○之同意授權甚明。又以乙○○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吳玉珍持系爭支票至合作金庫灣內分行提示遭退票,始察覺該支票係遭他人竊取,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陳報支票被竊等情,業據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證述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即未經乙○○同意簽發前揭支票,而乙○○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還未知悉前揭支票為被告擅自取走,亦見被告於事發後相隔數月之久並未告知乙○○簽發系爭支票甚明。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時,雖與乙○○有夫妻關係,但當時被告已結束公司業務,並將未使用之空白支票交還乙○○,既已多年未使用乙○○之支票,難認被告在結束其公司之經營數年後,乙○○仍概括或默示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原判決並敘明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非基於日常家務之代理,而係無權簽發系爭支票,於其簽發系爭支票時,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乙○○事後是否追認,而解免其刑責。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尚非無據,採為論斷依據之乙○○前開警詢及在第一審之部分證述並無矛盾情形,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及其配偶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並就被告是否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二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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