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第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雖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已數經法院判決處刑
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本案尚應審酌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點皆係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後,首次經檢察官起訴等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經驗、尚有三名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41號被告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居○○市○○區○○路00巷0號2樓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5月30日14時4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5月30日14時4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30日12時許,經警獲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糾紛,遂前往現場並查得 陳朝君 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經乙○○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11月15日9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8日9時20分許,為警方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街與員東路口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經其同意後帶返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帶返所後並扣得其同行男友陳朝君所有之針筒2支與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犯罪事實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L1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實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L26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證明扣得陳朝君所有之針筒2支與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