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行應補充「足生損害於 張語瑄 」,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宇晟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固苦於受詐騙集團詐欺,然本應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之道,詎其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值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9號被告劉宇晟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晟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1時21分許,遭某不詳姓名之人以張語瑄之相片為大頭貼、暱稱「99號」之人,詐騙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後,為提醒網友注意,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2分許,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巴哈姆特新楓之谷版上,以暱稱「劉○劉」發布主題「你最愛的『99號』第三方詐騙他來了」,並將在貼文下方載入其與「99號」間之對話紀錄(內有放大之張語瑄臉部相片)。嗣張語瑄於同日下午10時許,得知上情,遂以暱稱「a00000000a」傳訊息予劉宇晟告知其係照片主人,遭人盜用相片詐欺,請求劉宇晟將照片打馬賽克或將貼文下架後,為劉宇晟拒絕。劉宇晟自該時起即意圖損害張語瑄之利益,持續發表前開足以辨識張語瑄個人資料之貼文內容。
二、案經張語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宇晟固坦承有發表前開貼文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遭使用告訴人張語瑄相片為大頭貼、暱稱「99號」之人詐欺為事實,伊據實發表事件經過,係為提醒大眾注意,且告訴人不願提供具體聯繫方式交付員警,伊在無法辨別告訴人是否係遭盜用照片情況下,無從刪除告訴人照片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縱初心係為提醒其他網友注意提防『99號』,然其在經告訴人提醒「99號」盜用其相片,其與詐騙行為無涉後,回覆「不方便,被盜用那是你的事情可以去報警」,再經告訴人友人即暱稱「 秋楓 」補充「不知情的情況就算了(,)畢竟你出發點也是想提醒大家不要被騙,但如果告知後堅持不撤回...你有想過你有可能..被告嗎」、告訴人亦補充「勸導下架不理會。我覺得我的名譽也受到損害、遊戲上也有損失」,「秋楓」更指出現今社會盜用他人照片極為簡單,而告訴人的前同事已經指出告訴人係遭盜用照片,後面也有兩名朋友告知係遭盜用照片,告訴人本人也出面指出是遭盜用照片,再度勸說被告撤下告訴人照片。詎被告仍堅稱告訴人須提供聯繫方式,由被告與報案警局說明,且「不是一句不是你就完事了」等語。足見被告至此,主觀上已非單純出於提醒網友注意之意,否則在現今變換大頭貼或盜用他人照片頻繁世界中,縱使隱匿大頭貼,只僅揭露『99號』暱稱或事件經過,除使觀閱者無法直接、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外貌,亦能提醒其他網友注意。而被告卻堅持以兼有損害告訴人權益之方式公告,自隱含有報復、洩憤之意,已屬惡意,自該時起已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末查,至被告辯稱,其要求告訴人配合提供聯繫方式以便確認告訴人與詐欺一事無關,即可撤下告訴人相片,但告訴人遲不願提供,以致其無從確認一節。然被告擅自揭露告訴人個資,其負有自行檢視行為是否符合阻卻違法事由之義務,倘無,即應自負罪責。豈有反命被害人配合其指定措施,如被害人未配合,縱有損失亦應由被害人自行承擔之理。此外,有被告發表文章及留言截圖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發表貼文,迭經網友告知可能侵害告訴人權益後,猶不顧勸阻,要求告訴人自行解決,非僅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尚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長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同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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