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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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凱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發票日為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拾萬元、票號六五三五二八號、偽造「 林子翎 」為發票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楊富凱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某時,向 陳秉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楊富凱除與陳秉諺簽立7萬元借款契約外,並簽發10萬元之本票1張與陳秉諺,然因陳秉諺擔心楊富凱未能如期還款,復要求楊富凱另尋擔保,詎楊富凱明知未徵得其友人林子翎之同意或授權以「林子翎」之名義簽發票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子翎之署名及地址、開立發票日期111年7月13日、面額10萬元、票號CHNo000000號、按捺5枚指印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表示系爭本票係由林子翎簽發之意,並交付與陳秉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子翎。
二、案經陳秉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楊富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凱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本院卷第67頁、第110頁),核與證人陳秉諺、林子翎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01頁至第194頁),復有被告簽發之1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系爭本票、陳秉諺分別與被告、林子翎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林子翎」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係以偽簽他人姓名之方式犯罪、雖被告偽簽他人姓名之載體不同,然侵害法益、罪質應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因向告訴人借款,縱已簽發借款契約、本票與告訴人,告訴人猶要求須另尋擔保,被告一時失慮而偽造系爭本票,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金額非鉅,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之私利,竟冒用被害人林子翎身分偽造系爭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商、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字卷第21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既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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