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國輔佐人即被告之兄劉奕蔣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奕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奕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奕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CASTILLOMARI
LYNLEONIDA(中文姓名: 瑪莉琳 )所遺失之皮包,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未思交予被害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被害人損害,然因被害人於被告到案前即已離境,致未能賠償其損害,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見本院卷第41頁),僅小學畢業,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行為時從事回收工作,亦有低收入戶資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侵占遺失物價值、被害人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偵卷第29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不佳、現無法工作、需由兄長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辨識事理能力較差,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云云。惟依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足見法定最低本刑非高;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將所竊取之新臺幣2千餘元現金用以購買香菸吸食等語(見調偵卷第24頁),又被告領有低收入補助,雖經濟狀況不佳,尚非飢寒交迫而犯,難認其犯罪動機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佐以被告迄今未歸還侵占遺失之物品亦未賠償被害人,又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更無從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瑪莉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客觀價值低微或不易評估,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經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而被告供稱此部分物品均已丟棄(見偵卷第23-24頁),是若就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現金新臺幣2900元2咖啡色皮包1個3鑰匙1串(3把)4宿舍門卡1張5居留證、健保卡、識別證各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1號被告劉奕國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培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國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CASTILLOMARILYNLEONIDA(中文姓名:瑪莉琳,下稱瑪莉琳)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居留證、健保卡、識別證、宿舍門卡、鑰匙及【新臺幣】2900元)不慎掉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得上開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嗣瑪莉琳發現皮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奕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瑪莉琳於警詢之指證被害人所有之皮包遺失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請審酌本件被告雖因被害人瑪莉琳已出境,而無法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然被告存有第1類中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前無犯罪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情,請予以從新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9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