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欣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洪欣儀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原淨重參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參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拾柒點肆壹肆肆公克,驗餘淨重拾柒點參伍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原載「另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另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再循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3包原淨重3.89公克,驗餘淨重3.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17.4144公克,驗餘淨重17.3586公克,有卷存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被告洪欣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驗餘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原淨重3.89公克,驗餘淨重3.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17.4144公克,驗餘淨重17.3586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被告洪欣儀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欣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4144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使用之車輛內扣得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28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1.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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