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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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 許明峻 住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原審裁定並未考量全體債權人是否均同意協商,倘任一債權人不同意比照協商方案之還款條件,抗告人每月需負擔還款金額為3萬1,964元,以抗告人民國112年11月之薪資3萬4,790元扣除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可支配餘額僅為1萬5,618元,未達每月需負擔還款金額3萬1,964元,符合消債條例所規定抗告人已具備「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原審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情形:
⒈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5萬2,582元(司消債調卷第7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3,965元(司消債調卷第79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9萬6,834元(消債更卷第141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12萬3,381元(計算式:252,582+173,965元+696,834=1,123,381)。
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5-17、31頁;消債更卷第119、121、1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輛普通重型機車(96、105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陳稱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3,986元,依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薪資單、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及存摺影本(消債更卷第23、27-44頁)所示,復考量抗告人自陳之月薪並未低於勞動部公告之113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堪予採信。至抗告人辯以其於112年11月薪資收入僅有3萬4,790元云云,惟抗告人聲請更生後仍任職於原公司,亦未說明何以薪資收入大幅降低之原因,是審酌抗告人既已積欠債務,自當努力工作賺取薪津以償債,本院認仍應以每月收入5萬3,986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⒊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可採。
②又抗告人主張須扶養父母部分,每月負擔其父母扶養費共6,0
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45-55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父親為49年生,現年64歲,與他人合夥經營久維企業社,於110年有營利所得收入及利息所得收入,111年有利息所得收入,名下有1輛自用小客車(106年出廠);抗告人母親為57年生,現年55歲,於110年、111年均有利息所得收入,名下又有房地各2筆等情,抗告人之父母均未滿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是認聲請人父母顯非無資力之人,且抗告人復未釋明其父母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故此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⒋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萬
4,814元(計算式:53,986元-19,172元=34,814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為85年生,距得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餘年,抗告人債務總額僅112萬3,381元,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3年(計算式:1,123,381÷34,814÷12≒3)即能清償完畢,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認抗告人尚未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身為債務人,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解決債務問題,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孫健智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