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87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6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捌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0元,借款
期間自95年3月24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分期按月攤還,借
款利息按年息8.99%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仍應給付當期月付金5%(即248元)之違
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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