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5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
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被告
應按月依約繳納最低額度,如被告未依約繳納,則應依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付利息,迄9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
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萬3888元遲延未付,經催告被告
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則以:曾與原告協商,並提出資訊平等要求,原告並未
提供相當對等資料;被告為維持生計以債養債,已積欠各家
銀行信用債務高達100萬餘元,希望能在被告還款能力範圍
內分期償還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在卷可參,且查核
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未為清償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已送達被告之繳款通知書,復未有任何
具體爭執,是被告陳稱:原告請求金額恐屬有誤云云,自無
可採。另被告陳稱:其已依自身還款能力與債權分配比例提
出和解方案,然原告仍不願接受云云,本院參諸被告就系爭
債務,本無分期清償之權利,且和解本屬契約性質,自應由
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無從強求對方同意,是原告請求
被告為全部清償,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消費,
就原告所代墊之上開簽帳款、利息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