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號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在卷
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與原告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自96年11月22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
今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萬9118元(其中本金18
萬203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緣其申請協商時
原告提出之欠款總額為18萬3858元,嗣被告依協商還款方式
履行,原告所得分配款為每月1861元,故剩餘本金應為17萬
3752元;又本人家計繁浩卻收支嚴重失衡,為維生計而不
慎以債養債,已積欠各銀行274萬餘元,無力於短期內清償
全部款項,且本人已依自身還款能力與債權分配比例提出相
當和解還款方案,然原告至今仍不願接受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之簽帳款、利息
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明細表、催告資料、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及被告歷月還款沖帳資料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其就原告所已送達被告之繳
款通知書,復未有任何具體爭執,又被告雖就系爭債務曾協
商成立並履行,惟其並未依協商還款方案按期履行,則依上
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第6條規定,原協商視同無效,並回
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故被告所繳款項由原告所
分得部分業經依約先抵充違約金、利息部分,是被告陳稱:
原告請求金額恐屬有誤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陳稱:其已
依自身還款能力與債權分配比例提出和解方案,然原告仍不
願接受云云,本院參諸被告就系爭債務,本無分期清償之權
利,且和解本屬契約性質,自應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
,無從強求對方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全部清償,於法有
據,堪認屬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