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月計付
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五個月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
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依積欠金額在新台
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1000元至10000元,
按月收取150元違約金,10000元至50000元,按月收取300元
違約金,50000元至80000元,按月收取600元違約金,80000
元至100000元,按月收取900元違約金,100000元以上,按
月收取1500元違約金,但違約金計算至第5個月止,第6個月
起不計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6年5月6日止,共
累計欠簽帳消費款82377元,並自96年5月21日以後即拒不繳
款。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
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帳務明細表影本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23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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