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乙○○、 謝淑嬡周美麗 名義所共同簽發
如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四八九號民事裁定所示票據號碼CH
三七五○六七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八日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其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乙○○、謝
淑嬡、周美麗名義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375067號,票面金
額新台幣36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2年4月8日之本票1張(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本院96年度票字第2489號),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係
訴外人乙○○冒名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姓名部分,確非原告之筆
跡,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本院96年度票字第2489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
裁定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票字第
248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有最
高法院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
認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當庭命
原告書寫姓名5次,觀之原告所親簽筆跡亦與系爭本票上「
周青諭」簽名之筆畫、筆順、走勢及形態皆不相同,有原告
當庭簽名1張附卷可稽。另被告亦陳稱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
之姓名部分,確非原告之筆跡,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故尚難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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