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872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72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
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原告(於96年6月30日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2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
2398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提出聲明異議狀
陳稱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云云,惟未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