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丑字第6028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10月
24日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債務人姓名:陳
信志,執行清償(拍賣)債務人 陳信志 之土地坐落台中縣○
○鄉鄉○○段第134之36地號及第175建號及增建之第578建
號新台幣(下同)136萬元」第(六)次序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戊○○○、 陳艷虹 現改名為 陳如暄 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原本
4,200,000元應分配100,000元,應例入分配表計算分配。
二、陳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88年度拍字第1293號
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信志之
財產,即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34-36地號、第175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增建之第578建號建物,經本院
95度執丑字第6028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終結,被告
以抵押權人身分優先受償,其中包含坐落台中縣○○鄉○○
段第578建號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之拍賣價金新
台幣(下同)10萬元,惟系爭增建部分係由第三人 陳柏寧 所
出資興建,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而非為主物亦非從物,具
有獨立之出入口與外界交通,係屬得獨立使用、具經濟價值
之不動產,絕非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或從物,是以並不為被
告抵押權所及;詎被告對系爭增建部分聲請併付拍賣,對於
系爭增建部分拍賣所得價金10萬元,自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從而,10萬元之拍賣價金,應依兩造之債權額比例,平均分
配。另本件所拍賣第一層樓(即建號175號)騎樓前面所加
建之鐵捲門拍賣所得價金50000元及第一層樓之前面新門為
新蓋裝之新鋼鋁門及砂門亦係由第三人陳柏寧所出資建造增
建增設,拍賣所得價金20000元,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普
通債權,應平均分配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等方為合法
等語。
三、證物: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九0號
判決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不
動產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62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
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因此上開系爭增建部分之拍賣分配款
,被告自得優先受償之權利,是被告自得一併聲請拍賣,並
就其拍賣價金本於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物:請求調取本院95年執丑字第60285號執行卷及履勘現
場,並提出現場照片四張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88年度拍字第1293號抵押物
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信志之財產,
即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34-36地號、第175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及增建之第578建號建物,經本院95度執
丑字第6028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
優先受償,系爭增建部分之拍賣價金1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卷查相符合,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實在。玆應審究者,乃該系爭增建建物,是否
為訴外人陳柏寧所出資興建,或為原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
外另行增建者,如係增建是否為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陳柏寧出資興建,但未
提出證據證明,另核系爭建物建號57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係由主建物2樓之上增建而成,附連於主建物之上方,無
獨立之出入口,若無主建物,該增建部分則無所依附,且系
爭建物亦不能單獨使用等情,有上開執行事件95年12月8日
查封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另系爭建物亦
無可能與原建物分離,單獨成為買賣交易之標的,一般人應
不可能出資興建,原告上開主張應為不可採信。
三、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
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
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
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
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
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
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
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號578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主建物2樓之上增建而成,附連於
主建物之上方,無獨立之出入口,若無主建物,該增建部分
則無所依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並經本院履勘系爭
建物時,雖因無鑰匙不能進入,經履勘現場為:建物為店舖
型連棟建築,該建物在中間位置,為2樓建物,3樓有鐵皮增
建。1樓騎樓亦以鐵門圍起,後面雜草欉生,並擺放許多雜
物,顯非一般出入巷道,依外觀來看2、3樓均需經由1樓出
入。核與被告之抗辯情形相符。,可見該增建部分,並無構
造上之獨立性,其功能顯在增加原建物之經濟效用,自難認
具有獨立之使用經濟價值。建號578號未辦保存登記增建建
物,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
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故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被
告就系爭578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拍賣所得之價金仍
有優先受償之權。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該部分拍賣所得
之價金分配由被告優先受償,即屬有據,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原告主張所拍賣第一層樓(即建號175號)騎樓前面
所加建之鐵捲門拍賣所得價金50000元及第一層樓之前面新
門為新蓋裝之新鋼鋁門及砂門亦係由第三人陳柏寧所出資建
造增建增設,拍賣所得價金20000元,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為普通債權,應平均分配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等方為
合法等語。查原告此等主張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核門窗
等附屬建物,均與原主要建物,即抵押物添附合成為一體,
為原主要建物之成份,喪失其獨立性,不俱一物一權主義所
要求之一物性,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應認原抵押物之所有權
因增建而隨之擴張,抵押權支配之範圍亦應隨之擴張,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原告認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普通債權,其拍
賣所得應平均分配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等方為合法等
語亦屬無據,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