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1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錫榮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25元,應繳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更正訴之聲明158,810元,其中屬於利息
部分之起迄期間,及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