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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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苗簡字第74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號藍山園藝店旁,見該處擺有塑膠花盆、山櫻花、扁柏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 藍梁文 所有之塑膠花盆19個、山櫻花1株、扁柏3株(共價值約5,202元)搬運至上開機車竊取得手。嗣經藍梁文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固經公訴人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藍梁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相片9張、現場圖1紙等為證,惟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結果:臨床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夢遊症,藥物引起;司法評估則認為:個案(指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雖有接受治療,但症狀持續,至案發前一直處於此狀態,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其平常時,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受情緒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個案95年7月30日案發時之犯罪行為,是由於服用安眠藥STILNOX而出現夢遊症所引起,此現象在國內外均有報告,依據個案表示在此之前亦曾多次發生,因此推斷案發時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95年12月5日(95)為恭醫字第0950001254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證。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情事,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應為無罪判決,既如上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第之1第4項第3款之情事,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未予查明上述情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於被告論罪科刑,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據此請求改判無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所為本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並非嚴重,且被告因其精神疾病,一直持續就醫控制當中,甚至本院審理當日被告已掛號安排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老年精神科就診,有其提出之相關藥單、預約掛號單可憑(附本院卷第31頁證物袋)。再核其前案紀錄,並無發現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綜上情形以觀,被告對於社會之危險性,尚屬輕微,未來應可透過精神衛生社會治療控制體系(參見精神衛生法規定),來加以妥善控制,為使國家強制司法監護資源做更有效之運用,本件爰不另為監護之宣告。
五、末查,被告平時之精神狀態,僅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已,並非全然欠缺此能力,已經鑑定如前。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在大體上仍能針對問題回答,並能為自己之權益自辯,故並無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顧正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