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就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嗣後如有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每月固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100元,此外得以值班及加班賺取加班費,惟因公司部門縮編及限制加班,抗告人薪資收入減少,迄至今年9月份止,薪資所得共計378,021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2,002元,較原審所陳報之49,000元為少。
(二)抗告人除原審所主張每月需支出之繕食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約2,000元、保險費10,907元、小孩教育費6,
458元、勞健保費用2,000元、對父、母、配偶及兩女之扶養費共17,000元外,尚需支出補習費用每月3,000元、兩女之註冊費每學期10,404元、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之醫藥費約4,000元、96年1月9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交通費28,288元。
(三)抗告人曾向第三人 李柏文 借款70萬元,以償還各家銀行及民間之借款債務,約定還款期間為91年4月2日起至96年
4月2日止,嗣因無力償還遂再向多家銀行借款,以債養債,終至還不出錢而毀諾,至今尚欠李柏文409,380元未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自97年1月起至97年9月止,實領薪資合計為378,021元,平均月所得為42,002元,業據提出薪資所得明細表1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5至13-1頁、第17頁),堪信為真實。
(二)就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每月支付父、母之扶養費共8,0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徵之抗告人之父親曾雄富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總值共6,572,550元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41頁),故抗告人之父親應可自行負擔一部分其自己與配偶之生活費用,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父、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共8,000元一節,應為可採。抗告人另於本院陳明其尚有姊妹各1人,均未共同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上開每月8,000元父、母之扶養費,自應由抗告人與其姊妹共3人平均分擔,故抗告人每月扶養父、母所支出之費用,以2,667元為必要(8,000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上抗告人扶養其配偶、兩女每月所支出之費用共9,000元,合計為11,667元。
(三)就小孩教育費部分,抗告人於原審先主張每月為6,458元,且提出 喬宏 課輔出具之簽收單影本3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36、37、38頁),復於本院主張因小孩年紀漸長,有補習英文之必要,故每月需支出補習費3,000元,並於嗣後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而上開收據所載之金額為97年7至12月19,450元,故每月平均應為3,
242元。徵之個人經濟與家庭理財本應量入為出,是於支出增加時,即應就各項支出金額為適當之調整,以為撙節,故在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不甚寬裕之情形下,實應選擇費用較低,但仍符合基本需求之每月3,242元美語補習費為適當;是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每月6,458元補習費支出,尚無必要。至抗告人主張兩女之國小註冊費約10,000元等語,亦據提出繳費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因國小教育為義務教育,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必要;而上開註冊費繳費單係以1學期計算,兩女各為5,146元及5,258元,合計為10,404元,故平均抗告人每月此部分之支出金額為1,734元。
(四)至保險費10,907元部分,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保險單等文件為證,惟徵之該保險非屬全民健康保險,而係商業保險,顯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故尚難認為必要。另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之醫藥費約4,000元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醫療費用證明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此部分堪認係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而經計算結果,費用合計為4,020元,故平均每月之支出即為402元(4,020元10月)。又抗告人主張支出96年1月9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交通費28,288元部分,亦據提出加油站會員點數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此亦係必要之支出,是抗告人平均每月支出之交通費為1,347元(28,288元21月)。
(五)抗告人主張其於91年間向第三人李柏文借貸,以償還各家銀行及民間債務,嗣因無法償還,遂向多家銀行借款以債養債,故其毀約實非可歸責於己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審對此事竟隻字未提,且於債權人清冊中,亦未見抗告人將李柏文列為債權人,另其亦未提出可證明該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是抗告人空言主張其與李柏文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毀約非可歸責於己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抗告人每月各項支出之費用金額,合計為25,392元(計算式:膳食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教育費3,242元+勞健保費用2,000元+扶養費11,667元+交通費1,347元+學校註冊費1,734元+醫療費用402元)。則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2,002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抗告人每月尚餘16,610元,仍足以繳納每月之協商款項14,063元。
四、從而,抗告人並無法證明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即與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請更生之要件既已不符,其究有無資力清償債務一節,即與本件之結論無涉,爰不贅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凃春生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