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號藍山園藝店旁,見該處擺有塑膠花盆、山櫻花、扁柏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乙○○所有之塑膠花盆19個)、山櫻山1株(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扁柏3株(450元)(合計共價值5,202元)搬運至上開機車上竊取得手。
嗣經乙○○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9張。
(五)現場圖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一時貪念、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塑膠花盆19個、山櫻山1株、扁柏3株(價值約5,202元),業經返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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