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遂再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於94年
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家中,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7年11月4日2時25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中國石油加油站前,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自電腦紀錄中發現甲○○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3時55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編號KH2008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民國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遂再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97年11月4日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伊係於驗尿的前二日在家中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故被告應係於97年11月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家中,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於9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係為警於97年11月4日2時25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中國石油加油站前,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自電腦紀錄中發現被告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者,此有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證,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號、第319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斟酌其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