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92年2月間起至94年10月10日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69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藥事法罪(95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藥事法,聲請書誤載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
3條第1項第1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6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97年3月3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雖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上開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揆諸前揭說明,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足徵該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是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